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福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