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樵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樵榕與 夏晨婷 為朋友關係,告訴人 夏莉淇 與夏晨婷為胞姊妹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與夏晨婷洗碗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又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使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