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9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告確定,其後上揭各罪依序減刑為5月、2月15日、8月15日、1月15日、6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傍晚5、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12月12日因搶奪案件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同日經該所人員對其進行採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