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亓 曉慧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王姿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亓曉慧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亓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的情節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無條件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亓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亓曉慧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的情節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收到任何借款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25號被告亓曉慧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曉慧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早上某時許,以電話向 張進昌 佯稱為友人 陳奇峰 ,且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進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該人士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張進昌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亓曉慧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且沒空跑銀行,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交付帳戶前,伊有察覺異狀云云。然查:被告將前揭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被害人張進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之郵局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與欲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網際網路申辦貸款,並與該人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網際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綜上,足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恐須承擔該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預見,卻因需借得款項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既已預見自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郵局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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