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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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尉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7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尉齊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尉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商場」前,見 蔡秉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該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4月1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蔡秉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尉齊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尉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犯罪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尉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所載),及目前無業(被告於本院訊問所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