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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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宙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2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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