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告 于佩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煒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650元部分,非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體傷之損害,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