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原告 鄭証仁
輔助人 汪定萍
被告 王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麥當勞餐廳,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Messenger功能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專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11月3日假藉以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系爭帳戶,及637,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43,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均不知情,被告亦為被害人;至於本院111年審金簡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該負責部分,被告願意負責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4-1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惟本件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取款項工具,被告應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內(即6,000元,本院卷8頁反面),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於原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損害,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僅就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6,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金額外,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審附民字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