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銘因其配偶 陳玉鵲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與 陳麗玉 所有之鐵皮車庫緊鄰,有拆物還地之民事糾紛,且前開建物與陳麗玉鐵皮車庫緊鄰之牆面部分業經拆除。張宏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6時32分許、同年月14日7時18分許,接續在上址,持不詳工具損壞陳麗玉之車庫鐵皮牆面,致該車庫鐵皮牆面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麗玉。嗣經陳麗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張銘宏 固坦認於上揭時間至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幾乎每天都會到上址打掃,所以在那邊照到我是很正常,告訴人所指那面牆外面是開放式空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縱使有鎖幾乎很容易就能進去,所以不是我弄的,我打掃時不記得有什麼人在場云云。經查,上址建物緊鄰告訴人之鐵皮車庫,並經告訴人築起鐵皮牆垣,尚非任何人均可進入之開放空間,且被告於102年7月11日
6時2分許,獨自進入上址建物後,隨即於同日6時3分許起,告訴人之車庫鐵皮牆面出現破洞;再被告於102年7月12日6時31分許,單獨進入上址建物後,隨即於該日6時32分許起,告訴人之車庫鐵皮牆面亦有破洞出現;又被告於10
2年7月14日7時15分許,個別進入上址建物後,隨即於是日7時15分許起,告訴人之車庫鐵皮牆面亦出現破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代理人 李義地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31張、估價單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車庫之鐵皮牆面確遭被告毀損無訛。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102年7月11日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6時32分許、同年月14日7時18分許,毀損告訴人車庫鐵皮牆面之行為,係出於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