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103年度偵字第2610、9360號被告賴昭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已確定,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0076公克)未諭知沒收。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於10
3年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7樓頂樓加蓋8之2號房,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帶同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共3.1040公克,淨重共2.008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餘重共
2.007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憑。
㈡、嗣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於
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8月8日確定,惟該判決並未就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0、9360號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判決內並已敘明上揭為警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查扣時間距離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時間已經過月餘,而被告亦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扣案毒品為伊自行購買施用所餘,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該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該判決嗣於10
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1份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人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茲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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