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昌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克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克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第3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沿重慶北路2段第2、3車道(中間及外側車道)中間行至重慶北路2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朱寶滿 (已歿,詳後述)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行駛在陳克昌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方,欲右變換行向之際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陳克昌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身遂與朱寶滿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朱寶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癲癇、第3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瞼下垂無法自控等傷害,再經醫院追蹤、藥物治療後,仍遺存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右側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無法獨立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陳克昌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寶滿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克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3頁至第3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簡上卷第160頁、第233頁、第244頁、第333頁、第34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0他2324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10偵18072卷第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第52頁、交簡上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231頁至第246頁、第341頁至第3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他2324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0他2324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他2324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克昌】(110他2324卷第73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110他2324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4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4717號函及說明(110他2324卷第8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他2324卷第83頁至第87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他2324卷第89頁至第95頁)、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他2324卷第15頁)、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他2324卷第51頁、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他2324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他2324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2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02134號函檢送本案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4233號函及所附病情事宜說明(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750801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1085005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70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一般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110他2324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告訴人朱寶滿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係「肇事主因」),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無訛。又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確實持續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偏向致生後續事故之疏失,此有前揭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110他2324卷第89頁至第95頁),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一節,同有該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告訴人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癲癇、第3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瞼下垂無法自控等傷害,再經醫院追蹤、藥物治療後,仍遺存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右側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而就醫學言,該傷勢經由治療或復健而痊癒之機率極低,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1085005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告訴人遺存之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勢,透過治療或復健,在未來短期間痊癒之機率甚低,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法條(本院交簡上卷第157頁、第232頁、第3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院交簡上卷第16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其駕車肇事乙情,迭經被告 陳明 在卷(110他2324卷第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在卷可證,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過失情事尚輕,並有和解意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第144頁至第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況本件被告已依前述之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固主張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並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而告訴人確實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71頁)。然該死亡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之死因為食道癌。本院再經發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之死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覆以告訴人之死亡主因係第四期食道癌並多處轉移所致,與本件110年3月19日之車禍外傷並無醫療上之直接因果關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6日長庚院桃字第1111250083號函附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71頁)。是難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確有因果關係,故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朱寶滿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癲癇、第3對腦神經麻痺、右眼瞼下垂無法自控等傷害,嗣經醫院追蹤、藥物治療後,仍遺存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右側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無法獨立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告訴人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為重傷害,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漏未載及告訴人騎車行抵上開地點,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即為量刑基礎,原審疏未論及於此,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癲癇為重傷害等情雖無理由(依卷內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之癲癇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強制險賠償(本院交簡上卷第247頁),然因就個人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院交簡上卷第10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院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起訴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本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