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55號

原告 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法定代理人不明。又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8,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每月2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又被告預估取得建築執照期間約至少尚需1年左右,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元(計算式:8,000×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000元(計算式:488,000+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290元,尚應補繳1,1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繳)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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