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告 林良賢 原告 林瑛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林志強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陳罔錦 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林清帖 先於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死亡,兩造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去世時,其留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分別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新臺幣(下同)2,008,284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儲11,408元、楠梓右昌郵局活儲277,
900元、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儲61,356元,存款總額為2,358,948元,上揭合計土地1筆及存款4筆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茲詳述分割方式如下:㈠不動產部分: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爰請求將上開應繼之不動產以由原告林良賢、林瑛瑛及被告林志強等三人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如前揭合計2,358,948元存款,分歸原告林良賢、林瑛瑛及被告林志強等三人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即每人繼承786316元等語。
貳、被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於99年1月13日死亡一節不爭執,惟以:㈠關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非林陳罔錦之遺產,係伊購買,信託登記在林陳罔錦名下,即使上開不動產並非被告出資所購買,因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上開不動產之遺產於99年1月22日有分割協議歸被告繼承,故不可再為判決分割。㈡被繼承人林陳罔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不是200萬元,是300萬元,96年時林陳罔錦將其中100萬元贈與原告林良賢做為其小孩之教育基金,是林陳罔錦遺產中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200萬元,應由被告林志強與原告林瑛瑛共同繼承,每人繼承100萬元。㈢骨灰罈部分原告林良賢主張同時購買林陳罔錦、林清帖二個共44萬,惟被繼承人林陳罔錦當時就已經有錢,應該是林陳罔錦拿出來購買,不是原告代墊的,與本次遺產繼承無關,又原告應將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餘額126700元列入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
另有關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留之手尾錢及黃金珠寶亦應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㈣原告在99年11月10日準備書二狀(99年11月10日)所載,既然是分割遺產協議,並不是雙務契約,當然沒有撤銷的問題何況原告撤銷之理由並非法律上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原告給付被告1,310,263元,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良賢、林瑛瑛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清帖先於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死亡,兩造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去世時,其留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分別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2,008,284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儲11,408元、楠梓右昌郵局活儲277,900元、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儲61,356元,存款總額為2,358,948元,上揭合計土地1筆及存款4筆之遺產等情,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林志強則就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繼承人,並以㈠兩造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99年1月22日有分割協議歸被告繼承,故不可再為判決分割。㈡被繼承人林陳罔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不是200萬元,是300萬元,96年時林陳罔錦將其中100萬元贈與原告林良賢做為其小孩之教育基金,是林陳罔錦遺產中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200萬元,應由被告林志強與原告林瑛瑛共同繼承,每人繼承100萬元。㈢骨灰罈部分原告林良賢主張同時購買林陳罔錦、林清帖二個共44萬,惟被繼承人林陳罔錦當時就已經有錢,應該是林陳罔錦拿出來購買,不是原告代墊的,與本次遺產繼承無關,又原告應將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餘額126700元列入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另有關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留之手尾錢及黃金珠寶合計45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㈣原告在99年11月10日準備書二狀所述兩造99年1月22日之分割協議因被告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而撤銷,既然是分割遺產協議,並不是雙務契約,當然沒有撤銷的問題何況原告撤銷之理由並非法律上撤銷之事由,該協議書仍有效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分割曾否達成協議?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強辯稱兩造於99年1月22日已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
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同意由被告繼承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原告林良賢及林瑛瑛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已坦承係親自簽名無誤,惟否認有成立分割協議書,原告林良賢並主張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於99年2月1日撤銷,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林志強繼承,其內容將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林志強繼承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待言。準此,兩造已於99年1月22日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協議書既經兩造簽名蓋章同意,稽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物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性已具備,表示對上開不動產之分配已無異議,是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1月22日已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同意由被告繼承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節,信而有徵,。
㈡原告林良賢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嗣後原告因與被告間就
分割遺產存有嚴重歧見,其情形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言:「在這函之前,兩造有協調,是我當協調,當時還是希望土地(本院卷第6頁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高雄縣○○鄉○○○段1612土地)歸被告,母親遺留現金的部分歸原告二人(林良賢、林瑛瑛),以及郵局保險的部分,受益人要歸原告林良賢,他們後來又協議不成,原告才要我去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先前原告林良賢主張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遺產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此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同意由被告繼承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於後來原告林良賢所主張兩造即使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遺產已達成協議,亦因被告林志強事後就分割遺產與原告二人有嚴重歧見而由訴訟代理人於99年2月1日發函撤銷,而主張上開協議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撤銷權之行使必須存在法定事由,前揭原告主之張事由並非法律上所規定之撤銷之法定事由,因此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中現金部分之給付,並非撤銷分割協議之內容,而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資救濟方為正辦。故原告以分割遺產存有嚴重歧見為由,然並無礙兩造先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是原告並無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上事由,原告所為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於99年1月22日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仍有效成立,因此兩造應受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前揭辯詞,自不可採。
㈢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中現金部分亦已達成分割協議,惟查,原告林良賢於99年11月23日主張:「...當時還是希望土地(本院卷第6頁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坐落高雄縣○○鄉○○○段1612土地)歸被告,母親遺留現金的部分歸原告二人(林良賢、林瑛瑛),以及郵局保險的部分,受益人要歸原告林良賢。」(見本院卷第167頁),另原告林瑛瑛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於99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主張「這份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除了土地之外,還有我們口頭現金上的協議,是針對現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就動產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歸由林良賢繼承,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都是兩造共同領取一節,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中現金部分亦已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告另辯稱應將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
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餘額126700元列入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另有關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留之手尾錢及黃金珠寶合計45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云云,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陳罔錦遺留之手尾錢及黃金珠寶合計45萬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陳罔錦去世之後由兩造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均非被繼承人林陳罔錦之遺產,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9年1月22日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再行請求分割遺產,請求被繼承人林陳罔錦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林良賢、林瑛瑛及被告林志強等三人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存2,008,284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儲11,408元、楠梓右昌郵局活儲277,900元、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儲61,356元,存款總額0000000元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即每人繼承786316元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訴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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