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守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守仲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有未當;又其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係綽號「阿志」之人,並明確陳述其是在新北市○○區○○路的網咖向「阿志」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三、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係符合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易言之,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係累犯,故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4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即其最低度刑為3月,較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品對自身殘害與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殊屬無據。
㈢另被告主張其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係
綽號「阿志」之人,並明確陳述其是在新北市○○區○○路的網咖向「阿志」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只提到是在何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內偵查筆錄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上述在新北市○○區○○路的網咖向「阿志」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且被告未在警局做過筆錄,又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提及「阿志」的手機號碼或年籍資料,亦未提及網咖名稱與住址等資料,故本院無從向檢警機關查證被告是否確已供出毒品上游;易言之,被告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顯見被告上訴主張曾供出毒品上游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