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柯 銘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洪慶
何進興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聯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被告 王安財
蔣龍廖洪玉嬌 廖述楷 何耀銘 林懿致遠 林致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
劉怡萱 律師被告 何嘉浤
何肜駿 何霖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隆吉 被告 王政堯 受告知訴訟人 賴淑慧
賴建成 受訴訟繫屬事實通知人 何昕晋
張滌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 公同 共有或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被告(其中被告林懿、 林致遠 、林致珣應受補償之金額,由其等共同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依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安財、 蔣龍英 、何耀銘、王政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雖登記各自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惟兩造均未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使用,且系爭土地上盡是已荒廢或倒塌之建築物,是系爭土地以此狀態維續,對兩造均有不利之影響。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數眾多致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外觀並非方正,而係呈菱角、彎弧之地形,其土地上之現況除有少部分為空地、巷道使用外,其他部分則有共有人、非共有人搭建不規則之建築物。另系爭土地並未面臨對外通行道路,共有人數達18人之多,況且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並不同,若要以其應有部分逕為分割,其結果並非各共有人均可取得足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基此,為使系爭土地可達其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公平取得土地之結果,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 柯銘政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㈠依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尚有訴外人 何進陞 之房屋,而原告之土地是來自何進陞,原告與何進陞間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基於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
㈡編號B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安財、王政堯、蔣龍英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由被告何進興、何聯福、王玉綿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D、E、J部分(面積123、37、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洪玉嬌、廖述楷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懿、林致珣、林致遠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嘉浤、何肜駿、何霖達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耀銘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由被告柯銘政取得。
㈨L1(面積38平方公尺)、L2(面積1平方公尺)、K(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為道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各共有人依上開方案取得土地後,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依鑑價報告為找補。又因編號D、E部分改由被告廖洪玉嬌、廖述楷所有,故被告廖洪玉嬌、廖述楷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9318元,被告 洪慶涼 應受補金額為161萬6051元,被告林懿、林致珣、林致遠應受補金額為314萬9758元。
三、被告洪慶涼、何進興、何聯福、王玉綿、廖洪玉嬌、廖述楷、林懿、林致珣、林致遠、何嘉浤、何肜駿、何霖達:同意被告柯銘政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何耀銘則以:系爭土地有被告何耀銘所有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安財則以:被告王安財主張原物分割。
六、被告蔣龍英、王政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詳本院卷㈠第14至21、51至56頁)為證,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共1302平方公尺,土地形狀於北端雖有部分狹長區塊,惟整體土地形狀尚稱完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之貨櫃(訴外人 何耀仁 所有)、編號A3所示之建物(訴外人 何俊毅 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B1、B3所示之建物(被告王安財、王政堯、蔣龍英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C1所示之建物(被告何進興、何聯福、王玉綿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D1、E所示之建物(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F1所示之建物(被告何嘉浤、何肜駿、何霖達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G所示之建物(被告何耀銘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H所示之建物(被告柯銘政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並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區○○○○巷道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平地二字第1060003548號函覆之10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14至115頁)。
顯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且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大部分之被告均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同時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認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另本院就原物分割方案考量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建物坐落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狀況,
業如前述,被告柯銘政經與被告洪慶涼、何進興、何聯福、廖洪玉嬌、廖述楷、王玉綿、林懿、林致遠、林致珣、何嘉浤、何肜駿、何霖達協商結果,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目前建物坐落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狀況,大致吻合,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必須相互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且已保留部分土地作為共有土地以聯接既有巷道,不致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經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的使用情形,斟酌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準,以採取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為洽當,至於未能分配適當土地位置及面積者,則以經整體鑑價後的土地價格調整及補償,以達到相對的公平性,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於原告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其上雖有何耀
仁所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之貨櫃,及何俊毅所有如該圖編號A3所示之建物,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的原應有部分,係來自於訴外人何進陞即何耀仁、何俊毅的父親,而何進陞強烈主張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與原告間尚有紛爭未為解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既係來自何進陞,則有關系爭土地上與何進陞有關之貨櫃及建物,日後亦宜由原告另行對何進陞、何耀仁、何俊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資解決,如將該部土地分歸其他人共有人,致其他共有人必須承受其等間之紛爭,徒增困擾亦顯不公,是本院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始較公允。
㈢另附圖編號G、H、J所示之土地,雖呈現較不方正,且面
積偏小之狀況,然此係因被告柯銘政等人原希望以其等共有之同段9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因原告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在本案為訴之追加,被告柯銘政已決定就同段965地號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於該案就相鄰之同段9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係與系爭土地作綜合考量後,故於本件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G、H、J所示之土地,日後將與其等於同段965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作合併使用,此既係其等綜合同段965地號土地後提出之分割方案,自不致形成畸零地或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未能符合,且其分得位置、面積,亦不相同,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該所不動產估價師 張志忠 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107年4月景氣對策信號續呈綠燈、就業及失業人數變動率、物價變動概況、金融情況、國泰房地產指數、採購經理人指數)、區域因素分析(地理環境、不動產市場供給、不動產市場需求、近鄰地區之公用、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經濟商業設施、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個別因素分析(土地標示與權利範圍、勘估標的位置敘述、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現況、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產權限制情事等),以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土地之特性,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系爭土地本身與選用比較標的之條件差異,經按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交易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等程序進行比較價格試算,據以作成分配後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增損表及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度威估字第180517066號報告書可稽(詳該報告書第3、48頁),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惟因被告柯銘政係於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上開鑑定後,於本院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始再變更分割方案,由原先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取得附圖編號D、D1所示土地、被告洪慶涼取得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被告廖洪玉嬌、廖述楷取得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改為由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取得附圖編號D1所示土地,被告廖洪玉嬌、廖述楷取得附圖編號D、E、J所示土地,並主張相互補償金額部分,於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洪慶涼、廖洪玉嬌、廖述楷間作調整,其他維持不變,其他到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度威估字第180517066號報告書之分配後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增損表及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為基準,經調整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洪慶涼、廖洪玉嬌、廖述楷之補償金額後,製作附表三之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該表所示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受補償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被告(其中被告林懿、林致遠、林致珣應受補償之金額,由其等共同受領),爰併參考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何耀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原應有部分2/2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何昕晋;被告王政堯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1/72,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滌非,惟被告何耀銘及何昕晋、被告王政堯及張滌非,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業已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何昕晋、張滌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效力自及於何昕晋、張滌非,附此說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及變更││太平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保留案)住宅區;面積1302││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陳榮裕│1/8││├────┼────┼────────────────┤│柯銘政│8/120││├────┼────┼────────────────┤│洪慶涼│1/16││├────┼────┼────────────────┤│何進興│1/24││├────┼────┼────────────────┤│何聯福│1/72││├────┼────┼────────────────┤│王安財│1/72││├────┼────┼────────────────┤│蔣龍英│1/72││├────┼────┼────────────────┤│廖洪玉嬌│6/140││├────┼────┼────────────────┤│廖述楷│8/140││├────┼────┼────────────────┤│王玉綿│2/72││├────┼────┼────────────────┤│林懿│7/24││├────┤公同共有│││林致遠│││├────┤│││林致珣│││├────┼────┼────────────────┤│何嘉浤│7/144││├────┼────┼────────────────┤│何肜駿│7/144││├────┼────┼────────────────┤│何霖達│7/144││├────┼────┼────────────────┤│何耀銘│2/24│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何昕晋,惟未││││聲請承當訴訟│├────┼────┼────────────────┤│王政堯│1/72│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滌非,惟未││││聲請承當訴訟│└────┴────┴────────────────┘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方公尺)│/公同共有│├──┼──────────────┼────┼────────────┤│A│陳榮裕│200│1/1│├──┼──────────────┼────┼────────────┤│B│王安財、王政堯、蔣龍英│201│王安財、王政堯、蔣龍英│││││各1/3│├──┼──────────────┼────┼────────────┤│C│何進興、何聯福、王玉綿│143│何進興3/6│││││何聯福1/6│││││王玉綿2/6│├──┼──────────────┼────┼────────────┤│D│廖洪玉嬌、廖述楷│123│廖洪玉嬌6/14││E││37│廖述楷8/14││J││1││├──┼──────────────┼────┼────────────┤│D1│林懿、林致珣、林致遠│208│公同共有│├──┼──────────────┼────┼────────────┤│F│何嘉浤、何肜駿、何霖達│230│何嘉浤、何肜駿、何霖達│││││各1/3│├──┼──────────────┼────┼────────────┤│G│何耀銘│42│1/1│├──┼──────────────┼────┼────────────┤│H│柯銘政│34│1/1│├──┼──────────────┼────┼────────────┤│L1│陳榮裕、王安財、王政堯、蔣龍│38│依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L2│英、何進興、何聯福、王玉綿、│1│維持共有││K│林懿、林致珣、林致遠、何嘉浤│44││││、何肜駿、何霖達、何耀銘、柯│││││銘政、廖洪玉嬌、廖述楷、洪慶│││││涼│││└──┴──────────────┴────┴────────────┘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補金額表┌──────┬─────┬─────┬─────┬─────┬─────┐│應補金額││││││││林懿│洪慶涼│何耀銘│柯銘政│合計││應付金額│林致遠│││││││林致珣│││││├──────┼─────┼─────┼─────┼─────┼─────┤│陳榮裕│375,435│206,458│177,966│143,178│903,037│├──────┼─────┼─────┼─────┼─────┼─────┤│王安財│457,211│251,429│216,731│174,366│1,099,737│├──────┼─────┼─────┼─────┼─────┼─────┤│王政堯│457,211│251,429│216,731│174,366│1,099,737│├──────┼─────┼─────┼─────┼─────┼─────┤│蔣龍英│457,211│251,430│216,731│174,366│1,099,738│├──────┼─────┼─────┼─────┼─────┼─────┤│何進興│179,348│98,626│85,015│68,397│431,386│├──────┼─────┼─────┼─────┼─────┼─────┤│何聯福│59,782│32,876│28,338│22,799│143,795│├──────┼─────┼─────┼─────┼─────┼─────┤│王玉綿│119,565│65,751│56,677│45,598│287,591│├──────┼─────┼─────┼─────┼─────┼─────┤│何嘉浤│171,204│94,149│81,156│65,292│411,801│├──────┼─────┼─────┼─────┼─────┼─────┤│何肜駿│171,204│94,149│81,156│65,292│411,801│├──────┼─────┼─────┼─────┼─────┼─────┤│何霖達│171,208│94,146│81,155│65,292│411,801│├──────┼─────┼─────┼─────┼─────┼─────┤│廖洪玉嬌│230,366│75,918│0│0│306,284│├──────┼─────┼─────┼─────┼─────┼─────┤│廖述楷│307,154│101,224│0│0│408,378│├──────┼─────┼─────┼─────┼─────┼─────┤│合計│3,156,899│1,617,585│1,241,656│998,946│7,015,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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