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慧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成立和解,告訴人 李焜傑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共和路口,與李焜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林佳慧不滿李焜傑鳴按喇叭、手指不斷比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安全帽毆打李焜傑臉部,致李焜傑受有鼻子鈍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焜傑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李焜傑一直按喇叭,一直接近我們,告訴人是沒有動手攻擊我們,但很激動,我才會拿安全帽自衛去砸他,我的安全帽有碰到他鼻子云云。

2

告訴人李焜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臉部之事實。

3

證人 劉振賓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沒有先動手,但雙方罵來罵去,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約5下,告訴人有流鼻血,告訴人只有阻擋,要搶下被告的安全帽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②嘉義市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持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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