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告 陳里靜 (即 陸永光 之繼承人)被告 張盆菊 法定代理人 陸毓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陸毓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監護人陸永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4、536、881號裁定選任陸毓璘為被告監護人(見本院卷第97-101頁),然陸毓璘迄未依法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陸毓璘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