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05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05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980巷口內土地公廟,飲用罐裝啤酒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且僅因不滿告訴人 邱天壽 關起柵門,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致使告訴人名譽受到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