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金額」欄「1萬元」應更正為「11,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增列被告於105年3月8日23時06分在新竹市○
區○○路○○號「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尚有提領1筆新臺幣700元之款項。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涉犯行,與 徐文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尼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
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詐欺贓款之車手團成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㈡被告本件獲有各次提領金額之3%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承不諱(見新竹地檢偵12701卷第36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為犯行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29,987元│①2萬元│││1【 洪慈穗 】││②1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15,857元│①2萬元│││2【駱 怡君 】││②2萬元│├──┼───────┼─────┤③8千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29,987元│④2萬元│││3【 楊宗城 】││⑤1萬元│├──┼───────┼─────┤⑥2萬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2,905元│⑦1萬元│││4【 駱怡君 】││⑧11,000元│├──┼───────┼─────┤⑨700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①29,985元││││5【楊宗城】│②29,985元││├──┼───────┼─────┤││6│起訴書附表編號│10,985元││││6【 陳芃 螢】│││├──┴───────┴─────┴─────┤│附註(新臺幣):││㈠提款金額合計149,700元││㈡匯款金額合計149,691元││㈢所提領款項逾匯款金額9元之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元│罪刑││││以下4捨5入)││├──┼───────┼──────────┼──────────┤│1│附表一編號1│900元│林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計算式:29,987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900元】│刑壹年貳月。│││││││││(告訴人洪慈穗所匯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987元均經被告提領,│幣900元沒收,於全部││││以3%計算報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4│563元│林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計算式:(15,857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905元)×3%=563元│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告訴人駱怡君所匯15│幣563元沒收,於全部││││,857元、2,905元均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被告提領,以3%計算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酬。)│額。│├──┼───────┼──────────┼──────────┤│3│附表一編號3、5│2,699元│林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計算式:(29,987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9,985元+29,985元│刑壹年伍月。││││)×3%=2,699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告訴人楊宗城所匯29│幣2,699元沒收,於全││││,987元、29,985元、2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985元均經被告提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以3%計算報酬。)│價額。│├──┼───────┼──────────┼──────────┤│4│附表一編號6│330元│林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計算式:10,98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330元】│刑壹年壹月。│││││││││(被害人 陳芃螢 所匯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985元均經被告提領,│幣330元沒收,於全部││││以3%計算報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林國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鋒與 劉名傑 、 鄒景昇 、 簡元堂 、 黃振宇 、 陳胤呈 (劉名傑等5人涉嫌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4號、106年度訴字第198號、第393號、第
877號判決在案)及徐文川(綽號「山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4月至7月間,加入「阿尼」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阿尼」詐騙集團先以宅急便或置於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林國鋒等車手每人1支智慧型手機(用以和「阿尼」、徐文川聯繫)和1至2支普通手機(用以和宅急便聯繫收貨)作為工作手機之用,並將取得之供詐騙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給林國鋒等提款車手,供其等提領款項之用。「阿尼」詐騙集團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阿尼」以通訊軟體QQ指示擔任車手之林國鋒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先扣除提領款項之固定比例即各該車手之報酬(林國鋒為3%)後,剩餘款項則由徐文川依照「阿尼」指示,以QQ和林國鋒等人聯繫後,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收水」),再由徐文川將贓款轉交「阿尼」。
二、案經洪慈穗、駱怡君、楊宗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慈穗、駱│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怡君、楊宗城及被害人陳│,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進│││芃螢於警詢中之證述│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騙,並│││人洪慈穗之郵政自動櫃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事實。│││、告訴人駱怡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楊宗城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陳芃螢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5年11月8日函及所附帳│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徐文川、「阿尼」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3%),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