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廷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含包裝之夾鏈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含包裝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簡佑廷明知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Fluoromethamphetamine(下稱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Ketamine(下稱愷他命)、Chloromethcathinone(下稱氯甲基卡西酮)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起訴書漏載「吲」2字)((1-(5-fluoropentyl)-1H-indol-
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一)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北市○○街口「寶愛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4.08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36.96公克)。(二)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紅人會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皓皓 」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四、五所示純質淨重46.19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佑廷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
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佑廷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至五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108頁),而員警確有於10
5年4月25日在被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居所,扣得內如附表一至五之結晶體及藥錠,經送鑑結果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之成分(各該扣案物鑑定後之成分、重量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1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本院106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7、19-30、69頁及反面、76頁及反面、106-108頁、本院卷第63-6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含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及電子磅秤1臺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自綽號「皓皓」之人1次購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毒品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均一致供稱其係自綽號「阿呆」之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另再自綽號「皓皓」之人購入如附表四至五所示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57、85-8
6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50頁),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1次向綽號「皓皓」購入云云,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事證可佐,尚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表示向「阿呆」所拿藥錠原有120顆,扣案如附表二、三之藥錠為經過其施用後所剩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惟其所自承持有逾扣案藥錠數量並經其施用完畢之部分,並未經鑑定該等藥錠之成分,且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自「阿呆」處所得並持有之毒品,仍應以事實欄之㈠扣案毒品數量為認定,復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購入附表一至五所示毒品後,基於販
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扣案愷他命跟MDMA我是拿來自己施用,至於附表一的3包毒品,「阿呆」說他會贖回去,我並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而:
1.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雖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後,其行為是否足以表徵主觀上已有販賣之意圖,此當需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推定被告主觀上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毒品。
2.本案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為14.08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則為283.1565公克(計算式:236.96+46.1965=283.1565),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而被告持有前揭毒品後,是否變異為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況被告於本案為警搜索後經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4863號)可查(見偵卷第72-7
4頁),另被告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則其所辯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等節,非無可能,公訴人雖另指被告有讓「阿呆」贖回毒品之打算,此部分仍有營利意圖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縱令屬實,亦僅係該綽號「阿呆」之人以原價取回該部分毒品,況該綽號「阿呆」之人日後是否取回尚不得而知,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此外遍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扣案毒品,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毒品,揆諸前該說明,自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顯有未洽。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陳智穎 ,並
表示其於案發後,其曾提供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上游資料供警偵辦,擬用以證明其所稱「阿呆」之人及抵債之事屬實,憑以佐證其並無販賣意圖等節,惟本院認本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二級毒品MDMA、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既分別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就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之計算,自應按第二級、第三級分別合併計算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各該毒品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諭知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就事實欄㈡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均屬為行為之繼續,分別僅構成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其就事實欄㈠、㈡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稱提供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上游資料供警偵辦部分,縱然因此查獲其他毒品案件,因該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上手,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至五所示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高達236.96公克及46.19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險,且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以發放傳單為業,收入不穩定等(見本院卷第11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被告行為後之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茲就本案扣案物品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按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一、四、五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認含有附表一、四、五內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中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併含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既與第二級毒品無從分離,,應併同宣告銷燬,是就併含之第三級毒品不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毒品,其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夾鏈袋併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
4.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購買毒品時秤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顯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盤子
1個、卡片1個及夾鏈袋16個,雖係被告所有,惟盤子、卡片均係用以施用愷他命之工具,夾鏈袋16個則係用以分裝以控制每日施用量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顯非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及數量│重量及純度│推估驗前氯│鑑定機關文號│備註││號│││甲基卡西酮│暨鑑定書編號││││││純質淨重(│││││││公克)│││├─┼──────┼──────┼─────┼──────┼──────────┤│1│含第三級毒品│總毛重296.33│236.96│內政部警政署│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氯甲基卡西酮│公克,總淨重││刑事警察局10│為「含愷他命、MDMA混│││成分之毒品3│292.55公克,││5年5月11日│合型毒品」(見偵卷第│││包│取樣0.15公克││刑鑑字第1050│17頁)、臺灣士林地方││││,餘重292.40││038723號鑑定│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公克,純度││書編號二(見│管字第2442號扣押物品││││81%││偵卷第69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68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扣案│││││││物│└─┴──────┴──────┴─────┴──────┴──────────┘附表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及數量│重量及純度│推估驗前MD│鑑定機關文號│備註││號│││MA之純質淨│暨鑑定書編號││││││重(公克)│││├─┼──────┼──────┼─────┼──────┼──────────┤│1│MDMA圓形藥錠│總淨重12.35│7.78│內政部警政署│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閃電標誌)│公克,共取0.││105年5月11│為「MDMA(閃電標誌)│││5包【原扣案│50公克鑑定用││日刑鑑字第10│」(見偵卷第17頁)、│││50粒抽取2粒│罄,總餘11.8││00000000號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鑑定後剩餘48│5公克,純度││定書編號三(│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4│││粒】│63%││見偵卷第69頁│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反面)│2(見偵卷第68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扣案物│├─┼──────┼──────┼─────┼──────┼──────────┤│2│安非他命(MD│總淨重8.66公│5.97│內政部警政署│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MA黃色圓形型│克,共取0.76││刑事警察局10│為「MDMA(企鵝標誌)│││態藥錠)34粒│公克鑑定用罄││5年5月24日│」(見偵卷第17頁)、│││【原扣案34粒│,總餘7.90公││刑鑑字第105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抽取3顆鑑定│克,純度69%││038719號鑑定│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9│││後剩餘31粒】│││書編號二(見│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偵卷第76頁)│1(見偵卷第75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扣案物│├─┴──────┼──────┴─────┴──────┴──────────┤│合計推估驗前純質│13.75││淨重(公克)││└────────┴──────────────────────────────┘附表三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之扣案物(鑑定機關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387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編│扣案物及數量│重量及純度│推估驗前氟│鑑定│備註││號│││甲基安非他│書編││││││命純質淨重│號││││││(公克)│││├─┼──────┼─────┼─────┼──┼───────────────┤│1│安非他命(MD│總淨重3.04│0.21│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為「MDMA(│││MA深黃色圓形│公克,取0.│││公雞標誌)」(見偵卷第17頁)、│││藥錠(10粒)│96公克鑑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原扣案10粒│用罄,總餘│││保管字第29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抽取3顆鑑定│2.08公克,│││2(見偵第75頁)、本院贓證物品│││後剩餘7粒】│純度7%│││保管單編號6(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扣案物│├─┼──────┼─────┼─────┼──┼───────────────┤│2│安非他命(MD│總淨重1.20│0.12│四│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為「MDMA(│││MA型態色五角│公克,取0.│││楓葉標誌)(見偵卷第17頁)、臺│││形藥錠)5粒│72公克鑑定│││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原扣案5粒│用罄,總餘│││管字第29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抽取3顆鑑定│0.48公克,│││(見偵卷第75頁)、本院贓證物品│││後剩餘2粒】│純度10%│││保管單編號7(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扣案物│├─┴──────┼─────┴─────┴──┴───────────────┤│合計推估驗前純質│0.33││淨重(公克)││└────────┴──────────────────────────────┘附表四結晶狀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扣案物(鑑定機關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6-108頁)┌─┬─────┬───────┬────┬──┬───────────────┐│編│扣案物及數│重量及純度│愷他命純│鑑定│備註││號│量││質淨重(│書編││││││公克)│號││├─┼─────┼───────┼────┼──┼───────────────┤│1│第三級毒品│毛重49.3910公│46.1965│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為「愷他命│││愷他命2包│克,淨重47.872│││」(見偵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0公克,取樣0.│││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50││││0939公克,餘重│││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47.7781公克,│││第109頁)之扣案物││││純度96.5%。││││└─┴─────┴───────┴────┴──┴───────────────┘附表五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扣案物┌─┬──────┬──────┬─────┬──────┬──────────┐│編│扣案物及數量│重量及純度│推估驗前氯│鑑定機關文號│備註│││││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公克)│││├─┼──────┼──────┼─────┼──────┼──────────┤│1│含第三級毒品│毛重1.1590公│未進行純度│交通部民用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氯甲基卡西酮│克,淨重0.91│測試│空局航空醫務│為「愷他命」(見偵卷│││成分之毒品1│80公克,取樣││中心105年6│第17頁)、臺灣士林地│││包│0.0323公克,││月22日航藥鑑│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餘重0.8857公││字第0000000│保管字第3504號扣押物││││克(未進行純││號鑑定書編號│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度測試)││2(見偵卷第│第10頁)之扣案││││││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