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民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僅具狀補充陳述:本件犯罪證據均在被告所經營媒體之新聞報導內,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等情,認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固指自訴人因案被收押禁見,無法舉證,並非故意不舉證云云,惟查上訴人現雖因另案羈押,並禁止接見,惟並非不能提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證據,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補正自訴狀泛指被告在本年八月七、八日於台北市以「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不實新聞在其所營之媒體報導,自訴人因目前被押冤案禁見所致,無法取得被告誹謗報導之證據,為此依法令被告將該新聞報導呈庭供裁判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泛言被告在其經營之媒體報導上開文字,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係經營何媒體,且被告亦無提供其犯罪證據之義務,法院自無從加予調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補正自訴狀,尚難謂已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之欠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