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7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7267號債權人 陳正祝 即五福工程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金立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工資及五金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329,000元為由,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存簿影本為證。惟債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之對象為「心平氣和」,而存簿影本亦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均無從作為債務人確實有積欠款項未付之釋明。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人應給付329,000元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將通訊軟體對象名稱後修改為「金立興 王振泓 」後重新提出通訊內容,惟就其內容以觀,債務人並無直接明確承認債務存在,而另提出之聲明書、現場施工照片及出入證件,本院亦難直接據以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已到期未付款之債務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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