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原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9-8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吳正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註銷)自用小客車。嗣於100年9月2日11時30分許,陳原寶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清水公園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正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作為拆除車牌之用,顯見該板手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使用其已註銷之車輛而偷竊他人之車牌之犯罪動機,惟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車牌業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失業者(見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被告用以偷竊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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