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被告佳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24號),惟被告佳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500元,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並未在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歸還物品時清點完成退還票據,到112年6月系爭票據期限將至,原告開始要求被告賠償,催促被告要同意原告要求的104萬2986元,否則就要提示系爭票據,原告為求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先兌現票據之後再退還,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且系爭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日,為112年7月26日,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於卷可考,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FA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345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