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
北縣泰山鄉及台北市南港區,而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新莊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