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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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湖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湖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重型機車」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行為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77毫克,及考量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尹水永,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拇指鈍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復於多人得共見聞之街道上,以粗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在不足取。惟念及告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能成立和解,及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僅承認酒駕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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