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至於警方於偵辦綽號「 阿國 」販賣毒品專案時,雖認被告為「阿國」之藥腳,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阿國」間於103年9月10日、19日、21日間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4至5頁),上開日期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已月餘,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前,自88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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