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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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養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elsmonplacentahuman」叁盒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金門水頭港入境檢查室,查獲被告雷養元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攜帶3盒「Melsmonplacentahuman」入境金門。經查,扣案之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雷養元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號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5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之「Melsmonplacentahuman」3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