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謹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謹鴻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於104年4月16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楊謹鴻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迨於為警查獲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謹鴻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謹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8頁)附卷足佐,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謹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上開第4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