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劉秝蓁 (原名: 劉文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06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及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違約金: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三項)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20日止,經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債務人,並於113年03月06日寄發催繳信函通知還款,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明細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6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0000元劉秝蓁(原名:劉文婷)自民國113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5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0000元劉秝蓁(原名:劉文婷)自民國113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年息1.5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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