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許煥尚 被告 施志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貳萬參千壹百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另 洪偉城 、 許育銘 請求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