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肇事發生他人車損實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肇事未有人傷,及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5號被告郭銘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裕於民國108年6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1時32分許,郭銘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追撞前方由 黃彥勳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彥勳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郭銘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