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本項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離因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19,800元;又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4,000元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500元。㈡反請求離婚登記無效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繳29,550元(計算式:19,800+1,500+1,500+6,750=29,55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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