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格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格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格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法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0年9月1日竹檢永執則109執5764字第11090299
50、1109029951號函暨所附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等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與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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