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71號原告 葉安純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72,000元【計算式:23,100元/月×12月×10(年)=2,77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自10
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8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320元【計算式:1,386元/月×12月×10(年)=166,32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8,320元【計算式:2,772,00
0元+166,320元=2,93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261元【計算式:28,522元×1/2=14,26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45元【計算式:30,106元-14,261元=15,84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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