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66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
105年5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9年2月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整,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