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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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62號原告 張子諭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 張家喆 兼法定代理人 楊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家喆非原告張子諭自被告楊瓊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瓊璋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9年10月
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與被告楊瓊璋再無何夫妻生活,嗣原告於0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張家喆,張家喆依法受推定為被告楊瓊璋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張家喆並非原告自被告楊瓊璋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張家喆非原告自被告楊瓊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楊瓊璋不知道被告張家喆是否為原告自伊受胎所生,惟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張家喆出生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筆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訴外人 黃國珍 與張家喆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49%。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喆非原告自被告楊瓊璋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張家喆,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張家喆為原告與被告楊瓊璋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張家喆實非原告自被告楊瓊璋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張家喆出生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波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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