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8年
3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邀約他人作為人頭丈夫之方式,非法使大陸籍女子進入臺灣之行為,後案則為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均屬犯罪行為,惟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揭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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