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被告 蔡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簡鈺哲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與簡鈺哲受被告強迫而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達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法應屬無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當場與原告母親聯絡,並傳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給原告母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原告與簡鈺哲於111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且未成年人既曾經結婚而已有行為能力,縱其嗣離婚而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仍不影響其已有之行為能力。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曾於未滿修正施行前成年年齡之109年4月12日結婚登記,已有行為能力,雖嗣於109年11月19日離婚登記,仍無礙其已有之行為能力,其於111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主張,殊屬無據。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強迫而簽發等節,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徐郁棋(更名為甲○○)
簡鈺哲
55,000元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TH9113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