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27號原告 范吉玉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被告 范吉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