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 黃玉崑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黃春火
黃春宏黃春松黃春發 黃春興 黃煥崧 黃瑞香 黃明仁 黃艷萍 黃守正 何淑媛 黃明榮 (兼黃 吳雲璧 之繼承人)
涂菊英 黃俊潭 (兼 黃吳雲璧 之繼承人)
黃俊敏 (兼黃吳雲璧之繼承人)
黃雲輝 黃雲枝 黃雲福
黃鳳英黃春日 廖黃送妹 黃金泉黃順良
黃鳳英⑵ 黃鳳嬌 黃淑媛 謝禎滄 謝禎璋謝逢媛 謝惠媛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禎祥
游金慶 游收益 游玉珠 邱游秀蘭 游金玉 游竹英 劉宗祥 劉宗銘 劉宗聖 黃明玉 (兼黃吳雲璧之繼承人)
黃美枝 黃美蓉 黃金昌
黃正雄 黃正宗 林素貞 林玉珠 黃國丁 劉黃美月 鄭遠崴 鄭宜如 黃婉蓁 黃月珍 黃月桂 黃月華 徐建勇
徐錦連 徐錦花 徐錦紅 黃國城
黃國棟 黃國揚
黃國泰
黃少廷 黃勇貴 (即 黃星富 之繼承人)
黃桂娟 (即黃星富之繼承人)
黃桂蓮 (即黃星富之繼承人)
黃桂雪 (即黃星富之繼承人)
羅玟馭 (即黃吳雲璧之繼承人)
羅兆清 (即黃吳雲璧之繼承人)
黃怡禎 (即黃吳雲璧之繼承人)
黃怡菁 (即黃吳雲璧之繼承人)
黃怡憓 (即黃吳雲璧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勇貴、黃桂娟、黃桂蓮、黃桂雪應就被繼承人黃星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 共有3分之1、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1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明榮、黃俊潭、黃俊敏、黃明玉、羅玟馭、羅兆清、黃怡禎、黃怡菁、黃怡憓應就被繼承人黃吳雲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73平方公尺)、1430地號土地(面積9,337.68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追加、更正聲明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原為:⒈兩造共有1425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民事起訴狀後附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兩造共有143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民事起訴狀後附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第6頁)。嗣因追加上開黃星富、黃吳雲璧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97、98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同,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本件除被告黃春火、黃春松、黃雲枝、黃淑媛、黃春日、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 陳謝逢媛 、謝惠媛、黃金昌、黃正雄、黃國棟、黃國泰、黃桂娟、黃桂蓮、羅玟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對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春火、黃雲枝、黃春日、黃金昌、黃正雄、黃桂娟、
黃桂蓮、羅玟馭: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黃姓先祖三大房共同持有,由各房子孫繼承耕作,原告為二房後代子孫,故分割方案應由二房現所持耕作範圍自行協調分割,倘無法依每房耕作位置分割,則主張將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春松:不同意分割。倘要分割,主張依目前各房耕種
位置分割,原告為二房後代子孫,應自行協調處理等語。㈢被告黃淑媛、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黃國棟: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黃國泰:不同意分割。倘要分割就將系爭土地變價。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10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黃春松、黃國泰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要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礙難採憑。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黃星富、黃吳雲璧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黃星富、黃吳雲璧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9、133、153、157頁),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黃星富、黃吳雲璧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黃星富、黃吳雲璧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5
、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準此,足知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而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須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要件,欲依同法第6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則以「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限。經查,1425、14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系爭土地亦不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109至179頁),並整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載,則系爭土地既非相鄰,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僅能就各筆土地單獨分割並分別變價分割,使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中特定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得依其對各筆土地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狀,倘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或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時,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取得。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明華 (黃吳雲璧之子,於98年5月22日歿,本院卷第345頁)於92年9月16日將其就1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美妙,嗣被告黃明榮、黃俊潭、黃俊敏、黃明玉、羅玟馭、羅兆清、黃怡禎、黃怡菁、黃怡憓之被繼承人黃吳雲璧於98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黃明華就14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暨承擔前開抵押義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7、179頁),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第1項規定,對該抵押權人陳美妙告知本件訴訟,而陳美妙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陳美妙依上開規定,就1430地號土地變價後依附表二編號39即被告黃明榮、黃俊潭、黃俊敏、黃明玉、羅玟馭、羅兆清、黃怡禎、黃怡菁、黃怡憓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星富、黃吳雲璧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被告黃春日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有未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附表一:追加、撤回被告部分編號系爭土地共有人當事人變動情形證據名稱證據所附卷宗1黃星富(起訴前之111.3.19歿)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星富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黃勇貴、黃桂娟、黃桂蓮、黃桂雪為被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第93至104頁2黃吳雲璧(起訴前之101.3.18歿)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吳雲璧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羅玟馭、羅兆清、黃怡禎、黃怡菁、黃怡憓、 黃明珠 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明珠之訴(黃明珠已拋棄繼承)。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告知訴訟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訴訟狀本院卷第93至104、421頁附表二:
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編號原告/被告(以下報到單編號均指被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425地號1430地號11黃春火1/541/541/10022黃春宏1/541/541/10033黃春松1/1261/1261/10044黃春發1/1261/1261/10055黃春興1/1261/1261/10066黃煥崧1/1261/1261/10077黃瑞香1/1261/1261/10088黃明仁1/5041/5041/10099黃艷萍1/5041/5041/1001010黃守正1/5041/5041/1001111何淑媛1/5041/5041/1001212黃明榮1/541/541/1001313涂菊英1/1621/1621/1001414黃俊潭1/1621/1621/1001515黃俊敏1/1621/1621/1001616黃雲輝8/3158/3152/1001717黃雲枝8/3158/3152/1001818黃雲福8/3158/3152/1001919黃鳳英⑴11/31511/3154/10020原告黃玉崑64/31564/31520/1002169至72、21至26、28至42、49、50黃勇貴、黃桂娟、黃桂蓮、黃桂雪(即黃星富之繼承人)、黃淑媛、黃春日、廖黃送妹、黃金泉、 王黃順良 、黃鳳英⑵、黃鳳嬌、謝禎滄、謝禎祥、謝禎璋、陳謝逢媛、謝惠媛、游金慶、游收益、游玉珠、邱游秀蘭、游金玉、游竹英、劉宗祥、劉宗銘、劉宗聖、林素貞、林玉珠公同共有1/3公同共有1/3連帶負擔33/1002243黃明玉1/54-------------1/1002344黃美枝1/1051/1051/1002445黃美蓉1/1051/1051/1002546黃金昌1/722/722/1002647黃正雄1/722/722/1002748黃正宗1/722/722/1002869至72黃勇貴、黃桂娟、黃桂蓮、黃桂雪(即黃星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8-------------連帶負擔1/1002952至59黃國丁、劉黃美月、鄭遠崴、鄭宜如、黃婉蓁、黃月珍、黃月桂、黃月華公同共有1/54公同共有1/54連帶負擔1/1003060徐建勇1/5041/5041/1003161徐錦連1/5041/5041/1003262徐錦花1/5041/5041/1003363徐錦紅1/5041/5041/1003464黃國城1/721/721/1003565黃國棟1/721/721/1003666黃國揚1/721/721/1003767黃國泰1/721/721/1003868黃少廷1/722/722/1003912、14、15、43、73至77黃明榮、黃俊潭、黃俊敏、黃明玉、羅玟馭、羅兆清、黃怡禎、黃怡菁、黃怡憓(即黃吳雲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54連帶負擔1/1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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