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1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
6日台內訴字第0960075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皇家煤氣行」之管理權人,「皇家煤氣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但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營業。96年3月12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華勛分隊人員前往營業現場檢查,發現儲存液化石油氣100公斤(20公斤裝鋼瓶5支)。該消防局第二大隊華勛分隊以第00226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扣除法定存量40公斤,超存60公斤),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4月9日府消預字第0960110310號裁處書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每家瓦斯行限制128公斤與現實無法配合而不合理
,且販賣場所卻以家庭用量論,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
⑵被告認為該址查獲上開情節應無違誤;且原告所經營「皇家
煤氣行」該址營利事業登記證載限辦公室使用,該場所應視為供家庭使用。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8「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認定上開事實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處罰之,自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原告為「皇家煤氣行」之管理權人,「皇家煤氣行」之營業
登記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6年3月12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華勛分隊人員前往檢查,發現有儲存液化石油氣100公斤(20公斤裝鋼瓶5支),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於卷可參(被告原處卷p-06以下),該事實應當確認無誤。
⑵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1、2項及第42條規定:「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
⑶上開規範,如果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限量128公斤,
如非「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而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本案爭執於:被告以查獲該址,是營利事業登記證載限辦公室使用,該場所應視為供家庭使用,查獲100公斤扣除法定存量40公斤,超存60公斤而處罰。原告認為屬於販賣場所卻以家庭用量論,實在過於嚴苛,而訴請撤銷。
①原告經營之「皇家煤氣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是否為實際營業地址,而或僅辦公室使用而視為供家庭使用,為兩造爭執所在。
②原告前因總儲氣量超過128公斤,經被告處罰,當時之依據是以之為「營業場所」。
Ⅰ當時查獲單位、處罰單位、訴願單位均與本件相同(參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書)。
Ⅱ該案最先之原處分,與本案處理依據相同。
95年8月1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華勛分隊人員前往檢查,發現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460公斤(20公斤裝鋼瓶19支、16公斤裝鋼瓶5支)。該消防局第二大隊華勛分隊以第00226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非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5年8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50110960號裁處書4萬元罰鍰。
Ⅲ但經內政部訴願程序予以糾正,而被告亦認同。
該案當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74426號決定,就被告95年8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50110960號裁處書撤銷(認為應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針對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而非第2項「針對非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被告當時修正處罰依據,並斟酌裁罰標準後,以96年3月6日府消預字第0960110196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駁回(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營業場所之認定)。③換言之,被告96年3月6日對前案裁罰之時,是採取內政
部訴願決定(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74426號)之意見,該決定理由二之(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掛有「皇家煤氣行」之招牌,應為實際營業場所。而該址仍掛有「皇家煤氣行」之招牌,被告自不能於96年4月9日府消預字第0960110310號裁處書認定其非營業場所,而以營利事業登記證載僅限辦公室使用,將該場所應視為供家庭使用。就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而言,本件檢查儲存液化石油氣
100公斤(20公斤裝鋼瓶5支)並無不法,足見原處分之認定確實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為販賣場所,被告卻以家庭用量論處,實屬有誤」應屬可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