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呂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慶隆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該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且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抗辯,可見其非無任何可運用之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均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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