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簡上字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秋雨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雨 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此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將導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受不當剝奪,徒使審級制度形同虛設,自有廢棄原判決之必要;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有關,審判法院當須依法核定,因此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於核定時本有錯誤,致使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改依小額程序行之,將使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所享有之程序保障、審級利益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具體實現要件,諸如二級二審或三級三審、證據調查程序要件之寬嚴等,不能受到原應享有之保護強度,自屬審判法院對於裁判費之核定此等程序事項有重大違誤,導致錯誤改行小額程序,上訴審法院就該項違誤自應詳為調查後,以維持審級制度為由,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本件係以依據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工資請求權,作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此:
㈠關於系爭事件訴之性質,按勞動契約除以從屬性為其主要類型特徵外,重視保持
存續狀態及安定性此等繼續性要素,同為勞動契約重要之類型特徵,此由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條文內容多次使用「繼續」文字,及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對於勞動契約關係之消滅,均以「終止」而不以「解除」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要件,即可得知。而繼續性契約之內容需經債務人繼續的履行始能實現,因此上訴人甲○○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伊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該工資請求權自屬按月定期之繼續性給付。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甲○○該項按月定期繼續性給付之工資請求權,雖有部分於起訴前已到期,有部分尚未到期,但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是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意旨,即不能單純以已到期發生之工資請求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以該項定期工資給付可得推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
㈡至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之推定應如何決定,司法院曾以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
「請求於自己生存期內按月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即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現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內收入總數為準,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長於十五年者,類推同法第四條之法意,應以一年收入數之十五倍為準,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於三十六年十月三日亦曾決議:「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原民事訴訟費用法(舊)第十條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佐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揆諸上開法律、解釋及決議之法理,查上訴人甲○○出生年月日為三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滿六十歲之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其僱傭關係可得存續期間,應推定為七年一月又十七天,茲以八十六個月計算,其請求按月給付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貳佰叁拾萬零玖仟玖佰陸拾元(26,860x86)。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秋
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八十九年南小補字第四八號收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甲○○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甲○○隨具狀表示:「已到期工資共伍萬叁仟捌佰元,至於未到期月工資之存續期間未確定。」並補繳裁判費 伍佰肆拾 元後,原審即改分以八十九年度南勞小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以小額程序進行訴訟後,歷經九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為判決,並於判決中載明已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上開卷宗所附裁定書、呈報狀、繳費收據各一份、言詞辯論筆錄九份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貳佰叁拾萬零玖仟玖佰陸拾元,已如前述,即非
屬上開條文所定應適用小額或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分以八十九年度南勞小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以小額程序進行訴訟後,歷經九次言詞辯論期日,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對於系爭事件裁判費之核定暨以小額程序進行訴訟,即有重大瑕疵。另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審雖於判決中載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六千九百元,起訴時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同一事實基礎業因時間經過以致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已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惟查系爭事件於性質上應以通常訴訟程序行之,自不能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自不合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誤通常為小額程序之重大瑕疵,不能因上開判決書之書面記載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可認為原審業已合法踐行程序改用所應遵行之要件,而得補正治癒,亦不能認為原審已合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四、綜上,本件訴訟不得適用小額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如上述,乃原審竟誤用小額程序而為兩造各為一部敗訴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