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江明傑 即 江明珀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沈凱榮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清坤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 陳始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明傑即江明珀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