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遼寧省辦理公證結婚,惟婚後被告並未來台定居,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從未共同生活,而原告亦曾幫被告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至被告家中,然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北區錦祥里里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薛玉齡 到庭證略以:兩造約八十九、九十年間結婚,兩造結婚之後,我一直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到台灣來等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妹,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且證人所言亦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另依被告之晤被告,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原卷,亦有該退回證書附卷可據,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結婚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台後,其電話號碼並無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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