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89號

原告 劉妃倩

被告GIAPVAN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手機轉帳時,誤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誤為匯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2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本院卷第6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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