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美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宗修 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不服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應係上訴之誤)時繳交訴訟費,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