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淼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淼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淼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
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先前已有2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不思循以正途營生,再次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與「臺灣彩券大樂透」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擺攤賣麵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營六合彩與臺灣大樂透的手段、規模與期間、被告並非初犯賭博案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紀錄賭客下注的號碼、數量與金額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均係供被告經營賭博犯罪所用,參照前揭說明,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香港六合彩簽注單│4張│├──┼────────────┼─────┤│2│臺灣彩券「大樂透」簽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