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號

原告 林俊源

邱文淑

曾瑞芬

徐煜煌

被告 陳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安裝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1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窗拆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土地約略面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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